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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私房自治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09/12/6 11:47:49 浏览次数:2195

为规范出租私房管理,确保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上级有关房屋租赁、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办法及本村《村规民约》有关规定,按照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原则,结合本村实际,特制定本出租私房自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村民出租私房,首先应向村暂口管理站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将出租间数、面积、四址等基本情况登记造册,报经暂口管理站同意后方可出租。
第二条 出租房屋必须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危房严禁出租。违章临时建筑但具备条件的,由出租人作出无条件服从政府拆除并积极自觉地履行好管理责任的书面承若后允许临时出租。
第三条 已准予出租的房屋纳入村暂口站管理,出租人须向村暂口站领取《出租私房》标牌,做到每间上牌,并签订《出租私房治安和计生责任书》,明确权责,并按时缴纳出租私房税费。
第四条 出租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在自愿原则下,可委托村暂口管理站或亲戚、朋友等他人代管,在签订《出租私房委托代管协议书》后,由代管人代为履行出租私房的出租、管理等义务:
(1)居住地远离出租私房的;
(2)经常或长期外出的;
(3)年老体弱或无管理能力的;
(4)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管理职责的。
第五条 暂住人员来本村租赁房屋,出租人应核实其是否持有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承租房屋的,还需出示《结婚证》、《婚育查验证》等有效证件,不能提供有效证件的,出租人不得出租房屋。
第六条 出租人确认承租人身份后,须进一步了解承租人是否已在本村或周边地区落实工作,并陪同承租人到村暂口管理站办理登记、做证手续,签订房屋租赁协议。
第七条 承租人虽能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但尚未找到工作的,出租人可允许其承租一个月,并在房屋租赁协议中予以载明,一个月后仍未找到工作的,出租人不得继续出租。如承租人确有生活无着、居无定所可能流浪街头情形的,可告知承租人前往本市民政救助机构申请救助。
第八条 承租人留宿亲戚、朋友等人员,出租人应核实借宿留宿人员身份及与承租人关系,并核实借留宿人员《身份证》、《暂住证》等有效证件,同时将借留宿人员基本情况报村暂口管理站登记,方可同意其借宿留宿。
第九条 承租人租住期满不再续租的,出租人应及时向村暂口站报告并予以注销。
第十条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报告村暂口管理站和警务室:
(1)承租人昼伏夜出,有工不做,无正当职业的;
(2)承租人接纳来历不明的借宿人员形迹可疑的;
(3)在出租房中发现有高档商品、危险物品、管制物品、无牌摩托车的;
(4)疑有不符合法定条件者妊娠、生育的;
(5)承租人经济反常,收支不符的;
(6)承租人交往人员复杂,经常集聚或行踪诡秘的;
(7)有其它可疑情况认为需要报告的。
第十一条 出租人应监督承租人严格遵守用火、用水、用电规定,搞好村庄卫生,保持出租房和公共厕所整洁卫生,并督促缴纳相应规费。
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严格遵守本自治管理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管理办法,对因不履行管理义务,而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村民委员会提请上级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一、二、三条,未经申报,私自出租经教育拒不补报的,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采取停电停水手段勒令停租。
第十四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五至第十一条,不履行对承租人的相应管理职责,经教育仍未改正的,村暂口站可给予通报批评,并上墙公布。
第十五条 出租人不履行管理义务而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负有责任并累计达两次以上或发生恶性事件的,在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的同时,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可以责令其停租。对拒不停租的,采取停电、停水手段强制勒令停租,且一年内不准再行申报出租。并视情节轻重考虑取消其村民可享受的一切或部分福利待遇,包括卫生费减免、老龄补助、合作医疗享受、劳动保险、偷盗综合险等。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出租私房暂住人口管理服务工作。起到模范带头作用的,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或报上级有关部门同意,可适当减免其出租私房相关规费,同时优先享受村各项优惠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承租人在承租期内有提供有效线索从而破刑事、治安案件的,或租住本村三年以上并积极配合村和有关部门开展工作的,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授予其荣誉村民称号,并享受减免卫生费等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村辖区内房屋所有权人或其代管人以赢利为目的,出租给暂住人口居住或兼作经营和居住的私有房屋。
第十九条 本自治管理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管理办法相抵触的,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管理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自治管理规定自2008年5月27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之日起实行,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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